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1民初853号
原告:中发xx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执行董事。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住所地:杞县xx。
中发xx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人民币103288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市xxx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发xx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1032884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从2021年2月26日至付清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开封市xxx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