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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调查:“湖南华美销售车架号存瑕疵奔驰车”案件二审判决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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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电车评论网
  • 时间:2019-05-13
  • 浏览:2651
 
        近日,长沙唐女士从湖南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华美”)购买到一台车架号疑似遭篡改的“奔驰车维权事件”引起多家媒体关注。在该事件所涉诉讼中,一审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湖南华美构成消费欺诈,判令其退一赔三;二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认为车架号有冗余笔画不影响唐女士日常使用,撤销“退一赔三”,判决湖南华美赔偿唐女士5万元。
 
 
        对同一事件,上下两级法院的判决为何存在较大出入?5月10日,红网时刻记者对该案件进行了调查走访,该案合议庭分别就“涉案车辆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是否存在篡改情况”“湖南华美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湖南华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等核心问题进行了回应。
 
        记者:涉案车辆车架号有冗余笔画,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是否存在篡改情况?
 
        合议庭:一、诉争车辆的车架识别号码编号“LE4HG4JB9BL032799”中第12个字符“0”的形态在圆形上部1/4处有弧形勾笔,第9个字符“9”下方有“7”字型字符,第15个字符“7”下有“8”字型字符,第16、第17个字符都是“9”,其下面有“0”字型字符。二、该诉争车辆的发动机号清晰,没有任何冗余笔画或者修改痕迹。三、现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合格证存在造假。
 
        根据国家发改委2004年第66号《车辆识别代号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车辆识别代号是该车辆的“身份证”,具有唯一性。该诉争的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和车辆合格证登记的号码均相对应。现在中国汽车网查询到的诉争车辆的识别代号就是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按规定申请、批准和备案的识别代号,公安机关在联网的车辆上牌登记系统中能够找到对应的车辆识别代号,并依据该车架号、发动机号和车辆合格证等资料对该车辆进行了上牌存档。且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并未认定该车架识别码存在修改,只是认定该车架识别码存在冗余笔画,诉争车辆识别代号与该车在交警部门初始上牌时留存档的识别代号一致。故,诉争车辆识别号同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按规定申请、批准和备案的识别代号一致,在仅修改几个车架号,不修改识别代号备案号、发动机号和伪造车辆合格证的情况下,不可能通过系统能够查询到诉争车辆的识别代号,并据此登记上牌。因此,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销售商自行修改了车架号。
 
        记者:湖南华美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合议庭: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两方面的因素。第一,是否影响到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第二,经销商是否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结合本案事实,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否影响到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1)合同中是否对此存在专门约定。从合同内容来看,《销售合同》和《经销商新车交收前检查单》均未对车辆的车架识别号码编号显示字符或类似问题进行约定和检查,因此与车辆的车架识别号码编号显示部分字符有冗余笔画的问题或类似问题并不构成唐女士缔约的根本目的;(2)问题是否严重及是否给消费者造成较大不利影响。车架识别号码编号部分字符有冗余笔画不会对车子的外观、性能、使用功能等造成损害或者导致涉案车辆不符合原厂出厂检验标准,不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车架识别号码编号显示字符有冗余笔画并不需要进行相应的特别修复,与此相关的信息并不属于影响唐女士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同时, 2011年9月1日,该涉案车辆依据车架号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在长达七年的使用过程中车架识别号码编号显示字符有冗余笔画并未对唐女士的身体健康和用车安全造成较大不利影响,未对其日常使用造成较大不利影响,不涉及唐女士较大的财产利益。因此综合上述情况,本案不存在缔约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
 
        二、经销商是否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首先,湖南华美作为一个车辆专卖店,其出售的车辆车架识别号码编号部分字符有冗余笔画,该车出售前为全新车辆,其仅需退回车辆生产厂家,该退回行为不会给其造成损失,故其没有任何动机对识别号码编号进行修改或者隐瞒,其未主动告知车架识别号码编号部分字符有冗余笔画应属于认识错误或者未细致进行车辆检查的问题,不具备故意隐瞒的主观恶意。其次,从涉案车辆销售流程可见,唐女士向湖南华美签约订购车辆在先,湖南华美向唐女士交付车辆在后,唐女士与湖南华美签约时待购车辆尚未特定,唐女士在提车时具有车辆的选择权,无证据证明湖南华美缔约时即已知悉前述问题的存在。因此,在本次销售过程中湖南华美并无隐瞒相关问题及处理记录的主观故意。综上,本案中湖南华美未将车架识别号码编号显示字符有冗余笔画的情况告知消费者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的“欺诈”行为。
 
        记者:既然不存在欺诈,湖南华美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合议庭:“湖南华美出具《经销商新车交收前检查单》,检查部分未包括车架号;湖南华美工作人员为唐女士代办车辆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第二十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相关信息的权利,经营者负有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对于经营者所应提供的商品全面信息并非指与商品有关的所有信息,而是指可能影响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或一定财产利益的全部重要信息。本案中,车辆交付时,湖南华美对于新车检查未提醒唐女士对车架号进行检查,且在提车后的湖南华美工作人员为唐女士代办车辆登记手续时,其工作人员应该通过车架号的拓印发现车架识别号码编号显示字符有冗余笔画的情况,但湖南华美没有直接向消费者告知。湖南华美的销售行为虽不涉及消费者人身健康和安全,几乎不涉及其实质性财产利益,但车架识别号码编号部分字符有冗余笔画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该类信息对消费者的消费心理具有一定的影响,经营者应向消费者如实告知,属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湖南华美未明确告知,损害了唐女士的知情权。综上,湖南华美诉争车辆车架识别号码编号部分字符有冗余笔画的行为并不构成欺诈。湖南华美的销售行为虽不存在欺诈,但车架识别号码编号部分字符有冗余笔画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属于经销商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告知的全面信息之范围,湖南华美未明确告知,损害了唐女士的知情权。故,在综合考量涉案车辆的车价、湖南华美侵犯唐女士知情权的内容以及对唐女士消费心理受损的补偿等因素,酌情判令湖南华美赔偿唐女士5万元。
 
        记者:该类案件的判处是否有类似判例?
 
        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终12号民事判决,撤销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的认定被告构成“欺诈”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购车款并三倍赔偿1650万元的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行为不构成“欺诈”,从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角度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1万元,原告负担该案一审、二审的绝大部分诉讼费用合计30余万元。
 
        该案系全国范围内首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汽车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终审判决中对包括:如何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的“生活消费需要”;如何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欺诈”;实施“欺诈”过程中信息告知的时间节点;“消费者知情权”中经营者对哪类信息负有法定告知义务的界定;车辆漆面瑕疵及其处理这类信息与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发布的《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以下简称《PDI指引》)的适用;“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赔偿责任的酌定因素等涉及消费“欺诈”纠纷的有关核心和焦点法律问题做出了详尽的裁判说理和分析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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